好基汇首页
我的基金
基金吧
意见反馈
客户服务(021)33680990
注册(带
*
必须填写)
*
用 户 名:
(3-10个字节,以内的小写英文字母或数字)
*
昵称/笔名:
2-5个汉字或3-10个字节(英文字母或数字的组合)
*
登录密码:
(密码长度6-20位,可以使用数字,字母和下划线)
*
确认密码:
(请再输入一遍您上面填写的密码)
(提示:建议绑定邮箱,方便取回或修改密码)
电子邮件:
(推荐使用免费
雅虎
、
网易
、
新浪
、
搜狐
邮箱)
确认邮件:
(确认您已填写的邮箱地址)
固定电话:
(推荐使用您的家庭或办公电话,以便能联络到您)
移动电话:
(推荐使用您经常使用的手机号码,以便能联络到您)
用户服务条款
*
校验码:
1、定义 在本协议中,以下名词具有如下的含义及解释: "内容":指好基汇为用户所提供的文字、软件、资料、信息及其它文本、声响、影像、图片图像等; "用户资料":指用户在注册时需要填写的帐户、姓名、地址及其它有关的用户资料等; "费用":指用户登录和使用好基汇服务或购买好基汇产品而需缴付的费用; "用户":指所有经过好基汇认证并已开通帐户或购买了好基汇产品之客户 "服务":指由好基汇网站所提供的信息及资讯产品; 2、好基汇之责任 2.1 好基汇授予用户享受好基汇服务的权利。 2.2 好基汇须为每个用户提供相应的用户名及密码,以作登录好基汇之用。 2.3 好基汇保留以下权利: ①拒绝用户登记或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3.2条); ②好基汇认为用户已违背本协议所载的任何条款或好基汇认为在合理、有需要及适当的情况下,终止用户登录或使用资讯服务的权利; ③修订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而毋须提前通知用户。 ④好基汇有权根据使用者的数量和实际使用情况在适当的时候变更浏览方式或浏览工具 2.4 好基汇可酌情决定随时增加、修订或删除好基汇任何内容的声明、宗旨或功能而毋须提前通知用户。 3、用户之责任 3.1 用户同意并遵守本协议及任何在好基汇发布的其它关于用户服务的条款及条件。 3.2 在享用资讯服务之前,用户必须申请注册并及时提供或更新好基汇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及时且完整。若用户提供的资料涉嫌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或不完整,好基汇有权要求用户立即更新,更有权拒绝用户登记或申请资讯服务,或终止用户服务。 3.3 用户承认用户服务之内容版权属于好基汇及资料来源者所有,未经证券通及资料来源者(如必要)事先书面同意,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下载、仿制资讯系统提供的内容或将其转售予第三方。 3.4 用户不得侵入、窃用、登入、使用或试图侵入、窃用、登入、使用未获好基汇授权之好基汇服务器、内容或其他资料区的任何部分。 3.5 好基汇内容或其任何部份只供用户本身使用,用户不得将本协议项下之任何权利及义务出让、转让或转授予第三者,包括不可散播予第三者。 3.6 用户需对自己在好基汇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用户必须遵循: ①使用资讯服务不作非法用途,不得干扰或混乱网络服务; ②不传输任何非法的、骚扰性的、辱骂性的、恐吓性的、淫秽的信息资料; ③遵守所有使用资讯服务的基本法律和规章制度。若用户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条款,好基汇将立即取消用户服务帐号,并终止用户服务。用户若在系统中散布和传播反动、色情或其他违反国家法律的信息,好基汇有权删除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7 用户在收到好基汇书面要求后,必须准许好基汇或好基汇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士为履行本协议之任何合法目的作出及时检查,包括但不限于检查用户是否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条款及条件。 3.8 用户 ①必须依据本协议条文或任何付款协议条款或依据好基汇不时发出的任何其它指示足额支付应付予好基汇的费用。所有费用在一切终止条件下(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5.2条或其它条款)均不予退还; ②同意按照好基汇规定的时间基准和收费标准支付所有费用; ③同意在所有应缴费用全数支付后才可获用户服务; 4、免责声明: 4.1 用户应独力承担使用内容及资讯服务所带来的风险。好基汇或资料来源者概不就资讯服务作出任何保证(本协议中明示载列者除外)。好基汇及资料来源会尽力确保所提供的内容准确可靠,但不绝对保证其准确可靠,且不对其任何不准确或遗漏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毁承担责任。 4.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好基汇不承担任何法津责任: ①任何因用户不正当或非法使用服务而产生的直接、间接及后续的损害。 ②用户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产生的或因依赖该资料而引致的任何损失。 ③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等造成的服务临时中断;由于通信线路、网络以及其它技术原因而导致用户不能接收或阅读信息。 5、期限及终止 5.1 有效期限:本协议在好基汇受理并审核用户注册申请之日起正式生效,并一直有效至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终止用户服务的书面通知或其它被认可的形式通知为止。 5.2 终止及效力 5.2.1 除非得到用户终止服务的通知,否则依据本协议第3.8条②款,用户同意其用户服务于指定到期日将自动续期,并于到期付款日以好基汇指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随后续期之费用。 5.2.2 倘若①用户违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好基汇以合理理由认为用户使用资讯服务或与用户服务有关的行为不当;②好基汇进行任何形式的破产管理,包括清盘、破产或根据任何适用法律以其它方式被视为无力偿债或停止经营业务,好基汇可在没事先向用户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随时终止服务。 5.2.3 自有效服务终止之日起,①用户享受的资讯服务权利立即终止;②双方同意第3、第4及7条在用户服务终止后仍然有效。 6、私隐及用户资料 6.1 根据本协议第3.2条,好基汇必须利用用户资料向用户提供资讯服务,但不得披露用户资料予任何第三方用于推广或广告宣传目的。 6.2 用户授权好基汇有权酌情于有必要时将有关资料提供予好基汇各关联公司、业务伙伴等。 7、规管法律及一般条款 7.1 本协议之条款及细则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本用户同意以上服务之条款及条件,并愿意接受其约束。 8、基金吧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合作伙伴
|
免责条款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活动中心
|
客服中心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Copyright © 2005-2006 年 All right reseber
证券通
网站版权所有 信息来源 上海开来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 沪B2-20070041 ]